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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
妻离家外出已两年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离婚
来源:北京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lhlstzlaw.com/ 时间:2016/11/22 11:15:41
委托代理人王元平,女,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荣坡198号1-2号。
被告李萍,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彭镇元明村迎新10社。
委托代理人王新,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老双碑79号。
原告刘发斌与被告李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平、被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斌诉称,被告离家外出已两年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李萍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互认识恋爱,1995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翰霖,1998年6月10日出生)。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李萍离家生活,分居分食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刘家湾社44号一楼一底新房一幢,并要求原告给付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费。
另查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刘家湾社44号房屋系原告父亲刘远年的农村私有房产;登记在原告刘发斌名下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刘家湾社44-1号农村私有房产已经灭失;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刘家湾社44号旁刘远年自留地上的一楼一底新房一幢,至今尚未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原告刘发斌近期月收入为1,53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关单位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于2005年春节后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刘家湾社44号房屋,因该房屋系刘远年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而位于其旁的一楼一底新房一幢,因该房尚未办理完毕产权登记,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发斌与被告李萍离婚。
二、婚生子刘翰霖由原告刘发斌抚养,被告李萍从2007年3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